(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秀安与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安,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秀安,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岭前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9********。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江,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0********。被告:王世龙,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兰天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2********。被告:吴志刚,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8********。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8********。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安诉被告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敏、被告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和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安诉称:2014年5月18日19时,在吉林市昌邑区百佳美食城内,因顾客刘秀安在该美食城小碗菜饭店就餐时将小碗菜饭店的碗打碎一事与王世江的母亲闫凤芝发生争执,王世龙闻讯后伙同吴志刚、王世江用拳脚将刘秀安殴打。致使刘秀安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名被告无端侵犯他人合法人身权益,已经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对民事赔偿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刘秀安医疗费5437.35元、误工费2207.25元、住院伙食费400元、鉴定照相费2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35.52元;2、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江辩称: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妈,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王世龙辩称:是原告先闹事,是因为原告打骂70多岁的老人,是原告的过错,我们也为此付出代价,我们也被拘留了,我们也受了很大的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吴志刚辩称:原告之前与多人发生争执,后来原告把被告店的碗打碎了,原告还辱骂被告的母亲。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此次事件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秀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情况、诊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总计医疗费用为5437.35元;2、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病情介绍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周、住院天数8天,证明误工天数为15天;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5月18日-26日,共计8天,伙食补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用总共400元;4、公安街江城照相所出具的鉴定照相票据,证明原告损伤鉴定支付了外伤照相费用225元;5、交通费票据40张,合计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及随诊过程花费的交通费200元;6、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7、原告残疾证复印件及原告受伤照片,证明原告为残疾人,本身视力残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伤势较重;8、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分别为三名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明三名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益的事实,并且三人存有直接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全部的赔偿责任,三人为共同致害人,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江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情况有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药费与住院病历是连带,用药不合理,费用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一般发票,不带有税检章,证明不了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号相连,不是当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伤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受害人员就医应以实际发生交通费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在住院病历写明天数,应与病情介绍书二级护理相互印证是一致的,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证据7残疾证只能证明原告是视力残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受伤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是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过错的责任,三名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所以要减轻被告赔偿的损失。对被告王世龙、被告吴志刚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世江。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名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赵淑兰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刚开始打我们商场保洁,还骂其他商铺业主。然后原告把被告家的碗打碎了,我在中间也进行了和解,然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就打起来了,三名被告就将原告打了。证人闫凤芝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刚开始原告在别处吃饭,嫌弃饭不好吃,然后原告拿着碗打商场保洁,我去劝解,原告就把我家碗打碎了,原告的朋友说赔钱,我去取钱时,原告就骂我,然后还推我。然后三名被告就跟原告打起来了,原告有两个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首先原告认为证人与三名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自由陈述中陈述是王世龙冲过去打原告,在我询问证人时,证人闪烁其词,避重就轻。证人既然作为事发时在场人,公安机关没有取其笔录,说明证人是否在场都存在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三名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本人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同时证人所说的因其为在场人已经清楚看到三名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6、8的真实性三名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证据7中的原告受伤照片,原告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本案原告证据1中住院病历及后期复查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证据7中的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原告受伤照片结合原告的证据1中的病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当庭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人证人为此次事件当事人之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其证言予以部分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19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百佳美食城内,原告刘秀安觉得麻辣香锅的饭硬,便与其发生争执,将饭扣在桌上,美食城的保洁人员与刘秀安理论时被美食城的管理人员劝走,刘秀安将案外人闫凤芝(即小碗菜)的碗扔了过去,刘秀安和闫凤芝因碗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用拳脚将刘秀安殴打。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吉市昌公(行)决字(2014)第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世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吉市昌公(行)决字(2014)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志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出具吉市昌公(行)决字(2014)第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世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刘秀安于当日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外伤、左耳外伤、感音性耳聋,并于2014年8月15日和9月10日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439.35元(4690.35元+6元+220元+3元+52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诊断书中建议刘秀安出院后休息壹周。因此次事件,刘秀安支付创伤照相费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三名被告由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打伤原告具有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后果,除应当承担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连带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责任。原告与其它经营业户发生矛盾,却扔案外人闫凤芝的碗,在与闫凤芝协商碗的赔偿事宜时又与其发生争执,其不当行为引起此次事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连带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及相应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共5439.35元,原告请求5437.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因伤住院8天,出院后需休息7天,本院予以支持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照相费225元:属合理费用,并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868.72元(108.59元/天×8天)。以上合理费用共计8659.92元,按照责任比例的70%即6061.94元(8659.92元×70%),由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认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程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秀安各项损失共计6061.94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秀安负担30元,被告王世江、王世龙、吴志刚共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