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彩娥与叶凌云、杨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娥,叶凌云,杨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陈彩娥,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永超,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凌云,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祝英,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叶凌云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璐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彩娥诉被告叶凌云、杨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娥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超,被告叶凌云、杨祝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娥诉称,被告叶凌云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预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用位于宁乡县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凌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凌云提供借款1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叶凌云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并指定刘松寿、雷小英、吴磊、程顺桃、易军武分别向被告叶凌云的银行账户中汇入4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叶凌云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凌云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彩娥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后期利息按照规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已经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4800元;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叶凌云、杨祝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陈彩娥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银行的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叶凌云提供了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逾期后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4、《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叶凌云、杨祝英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叶凌云为本案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费64800元的事实;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酌情减低贷款利率。被告叶凌云、杨祝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彩娥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叶凌云与被告杨祝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凌云以装修房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向原告陈彩娥借款1200000元,经双方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叶凌云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凌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陈彩娥向被告叶凌云提供借款1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借款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出借方)可提前收回贷款:2、逾期支付利息经甲方催告后仍未支付,或者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以上的。”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彩娥向被告叶凌云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并指定刘松寿、雷小英、吴磊、程顺桃、易军武分别向被告叶凌云的银行账户中汇入借款4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叶凌云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凌云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至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叶凌云与原告陈彩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合同有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120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为89760元,后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签名且原、被告依据抵押合同就被告所有的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叶凌云与被告杨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凌云与被告杨祝英均在《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一栏中签名确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项核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支持41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偿还原告陈彩娥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向原告陈彩娥支付利息8976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4日起另行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三、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支付原告陈彩娥律师费4192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叶凌云、杨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如被告叶凌云、杨祝英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陈彩娥有权以被告叶凌云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陈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8元,由被告叶凌云、杨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唐运伏人民陪审员 尹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管斌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