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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继彪与崔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彪,崔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600号原告高继彪,汉。被告崔海波。原告高继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海波(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彪及被告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摊位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国瑞静香园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五金、电料、水管、建材。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定金贰万元,另外约定“被告保证在协议小区内不得有其他商户与原告经营同类商品”。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贰万元定金后,发现协议小区内已经有其他商户在经营五金、电料、水管、建材生意,被告已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并解除租赁协议,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和协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摊位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摊位房屋租赁协议1份;收据复印件2份;照片一组4张;收条1份。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找被告要进小区卖五金,被告帮其办成了,让其进小区卖五金了,后来其听说小区不好交钥匙,就起诉被告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摊位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国瑞静香园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五金电料、装修材料、烟水使用;房屋租期直到装修基本结束最少不得少于8个月,先付定金贰万元,进场后付壹万元,最后付贰万元;被告保证在本小区管辖内(除索凌路外)不得有其他商户与原告经营同类商品;原告违约全款不退,被告违约1+2赔偿。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被告户口上名字为崔海波,平时都是以崔志伟的名字称呼。另查明,经本院到国瑞静香园调查,该小区内有几间移动板房分散在不同位置,大都是经营五金、电料水管、建材生意,且在该小区内看到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恒友五金店,店主王恒友陈述了2014年12月30日向物业缴纳了用于开五金店的2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遵守双方有关在小区内不得有其他商户与原告经营同类商品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崔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继彪2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继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