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从美、周国清等与马仲刚、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杨从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国清,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玉芳,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居民。被告:马仲刚,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谷里村东500米处蒙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传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堂,该加油站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北谷里村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传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堂,该运输队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号。诉讼代表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美、周国清、范玉芳诉被告马仲刚、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以下简称“盛达加油站”)、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以下简称“嘉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美及与原告周国清、范玉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盛达加油站、嘉泰运输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淑堂、李振国、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马仲刚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沂南县段,因路面结冰,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道路中心防护栏上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杨从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周国清、范玉芳)相撞,造成原告周国清、范玉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80.10元,各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原告周国清的医疗费1274.40元、误工费4935元(100日×49.35元/日)、护理费2467.50元(50日×49.3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467.50元(30元/日×80日)、交通费44元共计11150.90元,原告范玉芳的医疗费3829.70元、误工费10000元(100日×100元/日)、护理费2467.50元(50日×49.3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50日×30元/日)、交通费151元共计18158.20元,原告杨从美的车辆损失57071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58471元。被告嘉泰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我运输队所有,被告马仲刚系我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盛达加油站辩称:肇事车辆鲁J×××××挂号挂车归我加油站所有,我加油站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辩称:被告嘉泰运输队、盛达加油站答辩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嘉泰运输队、盛达加油站提供合法有效的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情况下,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仲刚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马仲刚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沂南县段,因路面结冰,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道路中心防护栏上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杨从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周国清、范玉芳)相撞,造成原告周国清、范玉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清、范玉芳均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分别住院治疗1日、7日,分别支出医疗费1274.40元、3829.7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马仲刚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马仲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从美、周国清、范玉芳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从美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确认为人民币570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从美支出施救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嘉泰运输队所有,被告马仲刚系被告嘉泰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盛达加油站系肇事车辆鲁J×××××挂号挂车所有人,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J×××××挂号挂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周国清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前额皮肤擦伤。原告范玉芳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范玉芳系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根据原告范玉芳的伤情,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需人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为9000元(90日×100元/日)、护理费应为2220.75元(45日×49.35元/日)。根据原告周国清的伤情,酌情认定10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需人护理45日,故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为4935元(100日×49.35元/日)、护理费应为2220.75元(45日×49.35元/日)。因原告周国清主张赔偿的交通费4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范玉芳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酌情认定1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确认书、施救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发放表、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仲刚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杨从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国清、范玉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马仲刚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马仲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从美、周国清、范玉芳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三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杨从美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所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国清、范玉芳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财保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马仲刚、盛达加油站、嘉泰运输队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马仲刚、盛达加油站、嘉泰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盛达加油站、嘉泰运输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从美的车辆损失57071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584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清的医疗费1274.40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22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44元共计8504.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芳的医疗费3829.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410.45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新泰市谷里镇嘉泰运输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