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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廊坊市奥强鑫涛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奥强鑫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工业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桑卫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云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奥强鑫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19号。法定代表人:孙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奥强鑫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广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廊坊市奥强鑫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强鑫涛)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奥强鑫涛为中瑞公司承建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晓廊坊”小区项目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合同对所供钢材数量、规格、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奥强鑫涛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瑞未能依合同约定付清货款。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确认中瑞公司欠付奥强鑫涛钢材款4082851.23元,于2012年7月27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由奥强鑫涛法定代表人孙涛与中瑞公司代理人李仕云签字,苏润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晓廊坊居委会书记王玉芝作为证明人签字。一审庭审中,中瑞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用的“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晓廊坊住宅小区项目部”圆形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并非中瑞公司刻制和使用的,但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廊坊市华盛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中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该监理单位报送的部分《施工(方案)报审表》均加盖项目部章。由一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李仕云、苏润民在晓廊坊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中瑞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中瑞公司实际城建的工程范围包括晓廊坊项目1#商业、10#、11#、12#、13#楼。关于双方对账及签订还款计划的过程,李仕云本人在笔录中对奥强鑫涛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所在的晓廊坊居委会书记王玉芝到庭向法庭证实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奥强鑫涛与中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奥强鑫涛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向中瑞公司出售钢材,中瑞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欠付货款的金额应当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为准。中瑞公司主张未签订过该合同,亦未授权他人签订过还款计划,但不能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奥强鑫涛实际送货以及签订还款计划的经过属实。故中瑞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应支持,该公司应当给付奥强鑫涛4082851.23元货款。奥强鑫涛主张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因标准过高,依法予以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中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强鑫涛货款4082851.23元,并以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中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中瑞公司负担。中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公司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还款计划》;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方案)报审表》上加盖的印章真伪应通过鉴定甄别;(2013)广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李仕云、苏润民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本公司;李仕云、王玉芝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举证责任。综上,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奥强鑫涛二审答辩称,中瑞公司是钢材买受人的事实,证据充分,该公司应当偿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瑞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应当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体制,并将派驻工程的管理人员的权限对外公示,否则该公司将承担相应管理风险与对外责任。本案中,基于奥强鑫涛供应的建筑用钢材,已经用于涉案工程,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奥强鑫涛有理由信赖李仕云的身份,对项目部章产生信赖利益,并有权向中瑞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适当、采信证据充分,《施工(方案)报审表》、证人证言与其他民事案件生效判决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李仕云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中瑞公司具有约束力。中瑞公司在本案未提交充足理由或充分证据否定以上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理,其质疑李仕云、王玉芝的证言的理由不足,相应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基于我国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制度,《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对奥强鑫涛供应钢材的接收、部分货款的给付以及《还款计划》的签署等行为,应视为中瑞公司的有效合同行为。《钢材购销合同》与《还款计划》是否由中瑞公司明确授权签署、《施工(方案)报审表》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由该公司授权刻制与加盖,均不影响该公司给付义务的成立。中瑞公司上诉认为其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还款计划》以及《施工(方案)报审表》上加盖的印章真伪应通过鉴定甄别的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