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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德俊、张书文与龚光宝(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俊,张书文,龚光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德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张书文,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光宝(保),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德俊、张书文与被告龚光宝(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德俊、张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被告龚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王德俊、张书文诉称,被告龚光宝因承建楼房木工从我俩多领取工资54967.52元,要求如数返还。被告龚光宝辩称,我没多领他们54967.52元,反而是二被告欠我130000元工程款,我已先前起诉二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王德俊、张书文承建东方威尼斯29#楼房,2013年10月28日将该楼房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龚光宝并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由原、被告署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施工后期因发生施工人员死亡之事,原、被告间未将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现二原告提出施工中已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54967.52元,被告否认,并已先于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二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多领取工程款,被告始终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身份证、领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义务,现二原告王德俊、张书文提出被告龚光宝多支取工程款,被告否认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扎实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双方未进行结算,视为无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王德俊、张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豪审判员  喻国俊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