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游国荣与李亻毛生、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荣,李亻毛生,杨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游国荣,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亻毛生(又名李片发),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杨春燕,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游国荣与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国荣和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国荣诉称:我与李亻毛生是从2012年起开始有所接触。2014年元月2日,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夫妻以企业需要增资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李亻毛生夫妻还钱,但李亻毛生夫妻以在打另一个官司为由,一拖再拖,现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为2万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属实,我们也正在想办法还钱,要等我们另一个官司打完就有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日,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夫妻以企业需要增资��由向原告游国荣借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亻毛生夫妻催收此借款本息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写的借条一份,原告游国荣和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3分,该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国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4年元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游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亻毛生、杨春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刘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