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杜俊与单怀左、巴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单怀左,巴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杜俊,市民。委托代理人陶永明,市民。被告单怀左,市民。被告巴一珠,市民。原告杜俊诉被告单怀左、巴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的委托代理人陶永明、被告单怀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诉称,2013年元月16日,被告单怀左以做生意为由向我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前还清,被告巴一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借款搪塞不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单怀左偿还借款17500元,被告巴一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怀左辩称,差欠50000元是事实,但并不是民间借贷,是原告杜俊与我搞传销的,叫我转账还钱,我实际上并没有拿到钱。我于2014年4月份与原告杜俊结账,已归还32500元,还欠原告杜俊17500元,我在借条的背面写了欠款17500元,不差欠原告杜俊50000元。因该笔债务是由传销产生的,我不应偿还该债务。被告巴一珠书面辩称,因我身体不好,我丈夫又卧病在床,去不了法庭,特作书面答辩如下:在2014年底原告杜俊与被告单怀左在非常6+1茶社就50000元借款已结清,就差欠的余额17500元重新出具了借据,对该17500元我没有担保。本案诉讼费我没有理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6日,被告单怀左向原告杜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由被告巴一珠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期2013年3月16号前还清。据:单怀左,2013.16/元号,担保人:巴一珠,2个月内不还由我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单怀左向原告杜俊偿还借款32500元,并在诉争借条背面签注:“即止2014年4月30日起还差杜老师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元,在2015年前还清。据:单怀左,2014.30/4号”。现原告杜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单怀左偿还借款17500元,被告巴一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杜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杜俊与被告单怀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单怀左出具并又签注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单怀左应当承担向原告杜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杜俊要求被告单怀左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怀左提出的诉争借款系由传销产生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单怀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杜俊要求被告巴一珠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属于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止,保证期间即至2013年9月16日止,而原告杜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9月16日前向被告巴一珠主张过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超过,担保人被告巴一珠依法可予免责,故对原告杜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怀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俊借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杜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杜俊负担405元,被告单怀左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潘春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