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西阶与谭永春、李凤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西阶,谭永春,李凤美,亓永,崔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宋西阶,医生。被告:谭永春,能源热电厂工人。被告:李凤美,能源热电厂工人。系被告谭永春之妻。被告:亓永,山东钢铁莱芜分公司自动化部工人。被告:崔传国,农民,山东钢铁莱芜分公司工人。原告宋西阶与被告谭永春、李凤美、亓永、崔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阶,被告亓永、崔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春、李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西阶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谭永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上付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凤美、亓永、崔传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永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凤美、亓永、崔传国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谭永春未答辩。被告李凤美未答辩。被告亓永辩称:我从未接到原告向其催要欠款任何信息,其担保期间为三个月。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谭永春告诉被告我他已经将欠款偿还,直到现在我接到诉状才知道被告谭永春没有偿还该款。我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崔传国辩称:当时给被告谭永春担保时,并不是原告宋西阶而是中天公司。当时约定担保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我问被告谭永春,被告谭永春说已经偿还欠款。直到接到诉状才知道被告谭永春没有偿还该借款。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谭永春与原告宋西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方宋西阶,借款方谭永春,担保方亓永、崔传国、李凤美;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期限三个月,利随本清。合同同时载明: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履行债务;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方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共同对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担保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追款期间,借款方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5%,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按约定一次性加收违约金18000元。同日,被告谭永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现金陆万元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谭永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和原告与被告亓永、崔传国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谭永春与向原告宋西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永春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谭永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动放弃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期内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对保全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美、亓永、崔传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要该欠款时产生的路费,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谭永春、李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西阶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凤美、亓永、崔传国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谭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