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元刚与陈长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刚,陈长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何元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均,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玲,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刚诉被告陈长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陈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阳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装袋,截至2011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10000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支付,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袋款100000元。被告陈长均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装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但双方从2011年结算后,原告便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何元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2014年支付货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何元贵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何元贵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持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录音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对证据材料3持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其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映证,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虽然录音没有时间,但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结算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承诺来年还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装袋。2011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1月只是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作了结算,并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元刚货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长均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