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现于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李某乙,2013年6月原告妻子不幸辞世。被告由于不务正业,参与吸毒,根本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今原告身患××,生活无法自理,衣食得不到保障,原告前段时间因病住院,医疗费也是左邻右舍赞助而来。现被告参与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告失去了生活保障,还要抚养一个孙女,实苦不堪言。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现年69岁,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唯一的儿子。现被告李某乙因吸毒在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其所有的房屋因其他案件将被执行拍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目前生活发生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赡养人,虽现在强制戒毒但其所有的房屋将被执行拍卖,具有履行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其具体金额证据不足,但原告诉请医疗费也属情理之中,本院可适当予以考虑。因此,本院参考当地的消费实际及原告的生活需求,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后支付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0元至原告亡故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鲍展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