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亮宽诉周楚友、曾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孙亮宽,男,197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哲,男,1983年3月30日生。(特别授权)被告周楚友,男,1963年4月10日生。被告曾朝菊,女,1964年11月23日。原告孙亮宽与被告周楚友、曾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孙亮宽的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冻结被告周楚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阳光雅园第1幢2单元14层2室房产的交易手续。多方寻找被告并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周楚友、曾朝菊公告送达。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会敏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旭光、人民陪审员夏海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宽的委托代理人胡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楚友、曾朝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宽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金钱计量单位均为人民币)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周楚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曾朝菊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应还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亮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楚友、曾召菊身份证复印件、曾召菊、周楚友结婚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收据。此证据证明两被告找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此证据证明周楚友及曾朝菊借钱的事实。证据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庭下补充提交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楚友银行卡转账40700元的事实。被告周楚友、曾朝菊经本院公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楚友与曾朝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孙亮宽借款50000元。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被告周楚友(借款人)与被告曾朝菊(共同借款人)为借款协议甲方,原告孙亮宽为借款协议乙方。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50000元。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银行卡上汇款40700元,余下93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甲方。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每日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另借款协议对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孙亮宽从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周楚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40700元,另给付被告周楚友现金9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楚友、曾朝菊共同向原告孙亮宽借款,但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孙亮宽要求被告周楚友、曾朝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有理、合法。关于原告孙亮宽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的诉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国家金融资本融通的一项补充,其本质仍然是资金的通融,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依据本案借款协议中“每日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违约金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楚友、曾朝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亮宽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亮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周楚友、曾朝菊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钟会敏代理审判员李旭光人民陪审员夏海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许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