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鑫(别名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同其朋友陈某某到磐石市东宁街夜宴歌厅接陈某某的朋友包某某,当时包某某正在夜宴歌厅803房间陪被害人尹某某、金某某喝酒,张鑫从夜宴歌厅服务生赵某处得知,803房间的陪酒时间已到,便冒充服务生到803房间告诉尹某某、金某某时间已到,尹某某、金某某欲增加消费时间,张鑫告知不行,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张鑫和陈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金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张鑫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尹某某、金某某攘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叶切割伤(修补术后),此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金某某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及双手外伤,致左侧创伤性液气胸,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被告人张鑫持刀将其攘成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316.10元。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鑫同陈某某到磐石市夜宴歌厅接陈某某的朋友包某某,张鑫从服务生赵某处得知包某某正在陪被害人尹某某、金某某喝酒并且陪酒时间已到,其冒充服务生告诉尹某某、金某某陪酒时间已到,尹某某、金某某欲增加消费时间,张鑫告知不行,遂张鑫、陈某某与尹某某、金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张鑫持刀将尹某某、金某某攘伤,致尹某某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上叶切割伤(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金某某颈部外伤,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及双手外伤,左侧创伤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证人陈某某、赵某、李某、张某甲、刘某某、包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鑫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损害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被张鑫打伤后住院接受治疗1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天,要求赔偿其各种民事损失人民币32316.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27936.90元、误工费1068.96元(12元×89.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411.67、鉴定费490元,共计32107.53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核算有误,应予更正;其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无有效凭证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要求被告人张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各项损失3210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