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储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QQ聊天相识,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分居两地,没能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病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夫妻之间有名无实。综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自由相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衣服时,不慎从阳台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治疗后,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为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20余万元,其中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5万余元,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现原告提出离婚是逃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应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至被告生活能够自理时止,债务15万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4、银行单据四份,证明原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被告结婚花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婚前患病。4、借据6份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因治疗向他人借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无法确定。5、证人代某、朱某、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因治病,分别向三位证人借款共计17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向证人借款,应根据其伤情、治疗及花费等情况审查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单据上户名与原被告之间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对借款事实及用途有异议且借款数额较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表述。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衣服时,不慎从阳台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现身体仍未康复,生活不能自理,目前仍在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彼此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也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审慎对待婚姻关系,不应草率行事。现被告不慎坠楼摔伤,尚在康复治疗中,原告本应给予被告心灵上的安抚,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扶助。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有违于夫妻间应尽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