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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栗某、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栗某,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某,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锋街13-S2号。法定代表人:朱长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逸道,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诉被告栗某、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被告栗某、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逸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2时30分,被告栗某驾驶牌照号为辽Cxxx**号微型货车行驶至鞍山市立山区团结街21栋楼北侧路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摩托车毁损后果,原告经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86日出院,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栗某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476元、护理费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394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他财物损失(手机、衣服、摩托车头盔)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62元,合计252075元。被告栗某辩称:肇事时我是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的司机,我给原告垫付1.1万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返还给我。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公司车辆。2、我公司和栗某没建立劳动关系,我们是承包关系,肇事时栗某是雇员,我公司是雇主。3、原告要求合理合法以保险公司认定的合理数额为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30分,被告栗某驾驶牌照号为辽Cxxx**号微型货车行驶至鞍山市立山区团结街21栋楼北侧路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摩托车毁损后果,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栗某是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后原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入院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疾患。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合计26476元。被告栗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1100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外伤造成右锁骨骨折,右侧锁骨下肌、三角肌、锁骨部、胸大肌损伤,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积液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侧2-5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62元。原告周某1965年3月11日出生,为城镇户口事发至今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居住。原告周某为鞍钢集团化工事业部员工,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治疗,未在作业区工作,工资按病假发放。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7140元,扣除病假发放工资平均每月1500元,原告实际平均每月误工工资为5640元。原告配偶王静为肢体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再查,辽Cxxx**号微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栗某系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的雇员。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双山住院病历一份、急救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八张、休工证明书五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张、复印件收据一张、栗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份;被告栗某、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栗某驾驶肇事车辆辽Cxxx**号微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栗某为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辽Cxxx**号微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Cxxx**号微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476元一节,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合计26476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86天=43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45元一节,原告周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86天。按照原告主张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费按二级计算为86天×95.87元/天=8245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往返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945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周某为鞍钢集团化工事业部员工,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未在作业区工作,工资按病假发放。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7140元,扣除病假发放工资平均每月1500元,原告实际平均每月误工工资为5640元。原告休工时间为131天,现原告按休工102天主张,属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实际误工费损失应为5640元/月÷30天×102天=19176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562元一节,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外伤造成右锁骨骨折,右侧锁骨下肌、三角肌、锁骨部、胸大肌损伤,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积液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侧2-5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周某1965年3月11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两处累计×20%=102312元,鉴定费1562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锁骨骨折,右侧锁骨下肌、三角肌、锁骨部、胸大肌损伤,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积液致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右侧2-5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印费15元一节,原告复印病历及相关材料确需发生相关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一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摩托车10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120元一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配偶王静为城镇户口,系肢体残疾人,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财物损失(手机、衣服、摩托车头盔)600元一节,手机、衣服、摩托车头盔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一节,营养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或遗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获赔偿:医疗费2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82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176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62元、复印费1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171386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3077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82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176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8033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1000元;二、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8809元、鉴定费1562元、复印费15元,合计5038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栗某为原告周某垫付11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周某款项为1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栗某11000元;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周某的款项为5038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瑞志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728元,原告周某自行承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