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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志超与王北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超,王北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孙志超。被告王北圈。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志超诉被告王北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超,被告王北圈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和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超诉称,2014年9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北圈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经过101省道旭光村附近路段时(自金口往郑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北圈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在路边被推行的车辆鄂A×××××牌号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鄂A×××××牌号车上的驾驶人孙志超及鄂A×××××牌号车右后方推行车辆的人员余玲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北圈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及余玲玲均无责任。事后,我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导致我对驾驶车辆产生恐惧阴影,致使我承包的出租车白班停运34天。鄂A×××××号车系被告王北圈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500元、人身损害补偿10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鄂A×××××号出租车停运租金6800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王北圈辩称,1.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我已向原告孙志超赔付500元,并支付施救费1100元,应予返还;3.原告孙志超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孙志超与余玲玲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孙志超的部分诉请过高,其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补偿10000元无法律依据,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没有住院,不应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其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3.被告王北圈主张的施救费发票为车辆号为“鄂A×××××”,与事故车辆不符;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北圈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101省道金口旭光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孙志超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志超及推行鄂A×××××号车的余玲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北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志超及推车人余玲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志超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3.80元。2015年1月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志超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孙志超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停止,伤后休养15日,伤后不需要护理。原告孙志超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孙志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在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营运。被告王北圈系鄂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北圈向原告孙志超赔付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孙志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孙志超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孙志超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33.80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可参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868.7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受伤程度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孙志超请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和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停运租金,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补偿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10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志超的各项损失为2402.5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王北圈垫付的500元,原告孙志超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王北圈支付的施救费1100元,因该施救费票据付款方车牌为“鄂A×××××”,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不符,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超的各项损失2402.50元;二、由原告孙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北圈垫付的赔偿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孙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王北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苑附孙志超赔偿明细1、医疗费433.80元2、误工费1868.70元(45470元/年÷365天×15天)3、交通费100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