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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桂平与付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196号原告郭某某,个体户。被告付某某,个体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于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订立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3月份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份还款200000元,2013年年底还清余款。但之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原告从工商银行泗洪支行转账6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从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泗洪支行取款100000元付给被告付某某。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且在分别借出后,被告付某某偿还部分款项。至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订立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份还款200000元,2013年7月份还款200000元,2013年年底还清余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工商银行泗洪支行转账凭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泗洪支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