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绪与被告耿亮、被告张艳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绪,耿亮,张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张振绪,男。委托代理人史朝军。被告耿亮,男。被告张婷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闰锐。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康。委托代理人王振力、张涛。原告张振绪与被告耿亮、被告张艳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朝军、被告耿亮、被告张婷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力、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绪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耿亮驾驶陕C938**号小轿车在八音长廊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张振绪受伤住院,造成人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头皮血肿;⑤癲痫,2、外跺骨折(右),3、颈部损伤,4、创伤性鼓膜穿孔,5、刨伤性骨膜炎。原告出院后仍行动不便,在家静养,由家人陪护,并定期复查和遵医嘱吃药。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4804.21元,原告花费修车费1168元,施救费100元。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宝鸡市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出具的(2014)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被告耿亮驾驶车辆违反《遭路交通法》第46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贡任。被告耿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婷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贡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严损失等共计133879.21元,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亮辩称,我的车是侧面被撞,并不是直接撞向原告,我有照片可以为证,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有误,但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艳婷辩称,我同意被告耿亮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耿亮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告耿亮驾驶陕C938**号小轿车在八音长廊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张振绪受伤住院,造成人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头皮血肿;⑤癲痫;2、外跺骨折(右);3、颈部损伤;4、创伤性鼓膜穿孔;5、刨伤性骨膜炎。原告出院后仍行动不便,在家静养,由家人陪护,并定期复查和遵医嘱吃药。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4804.21元,原告花费修车费1168元,施救费100元等共计137379.21元。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四被告给予赔偿。再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90天,原告出院后需持续治疗一年,每月需要400元药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又查,根据宝鸡市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出具的(2014)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亮驾驶车辆违反《遭路交通法》第46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贡任。再查,被告张艳婷为其所有的陕C93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作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6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804.21元(包括被告耿亮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90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4、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持续治疗一年,每月需要400元药费,共计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700元(3500+7200)。2、误工费依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210天,原告的工资标准3085元/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595元(3085元/月÷30×21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6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1、施救费原告主张其车辆施救费100元,并且提供了上述费用票据,此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损失1168元,并且提供了其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2484.2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即32484.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3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468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367元(10000+83367+2000)。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耿亮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耿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52.21元(32484.21+14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绪各项损失共计95367元(扣除被告耿亮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振绪853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绪各项损失共计33952.21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耿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惠 超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