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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鸡厚与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鸡厚,单志标,韩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鸡厚,又名王鸡后,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单志标,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韩艳霞,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鸡厚与被告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鸡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志标、韩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鸡厚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3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鸡厚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3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单志标、韩艳霞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鸡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单志标、韩艳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向原告王鸡厚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3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本院认为,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共同向原告王鸡厚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因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可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志标、韩艳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未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故二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志标、韩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鸡厚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单志标、韩艳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