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琼水与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水,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刘琼水,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洪英,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华清,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海兰,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琼水与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水的委托代理人何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水诉称,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于2011年11月21日成立了武汉美瑞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美瑞思公司),原告刘琼水与武汉美瑞思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琼水向武汉美瑞思公司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及每年5000元的年度管理费,并向其购买了4985元的货品。原告刘琼水收到货物后却发现武汉美瑞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没有任何标识等严重问题。原告刘琼水遂发律师函至武汉美瑞思公司解除了该协议,并要求武汉美瑞思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后原告刘琼水多次找到武汉美瑞思公司催要此款,武汉美瑞思公司却置之不理。后经原告刘琼水了解,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在未通知原告刘琼水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6日将武汉美瑞思公司注销,致使原告刘琼水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刘琼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连带赔偿原告刘琼水损失10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承担。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出资成立武汉美瑞思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刘琼水与武汉美瑞思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武汉美瑞思公司授权原告刘琼水为湖南省长沙市代理合作商,共同开发该区域内的“REMSH瑞梦喜”百变万能柜业务,武汉美瑞思公司承诺此类级别的代理商在该区域只设原告刘琼水一家;代理时间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原告刘琼水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0万元,此款作为成为代理商的必要条件,原告刘琼水累计进货10000元产品时,即返还代理费1000元,代理费返还完为止;返还完原告刘琼水的代理费后,进货额每累计达到10万元时,武汉美瑞思公司以现金奖励1000元作为广告费及装修费的补贴;武汉美瑞思公司每年向原告刘琼水收取5000元的年度管理费;原告刘琼水收到货物后验收,五日内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通知武汉美瑞思公司,超过五天未提出意见,即确认为全部合格;双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单方面违约解除协议书,如果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关系,提出方支付合同资金总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琼水向武汉美瑞思公司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及5000元年度管理费。2013年10月8日,原告刘琼水向武汉美瑞思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律师函写明:“武汉美瑞思公司所有货品除了厂名厂址等无任何质量合格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合同中质量保证的约定,是违法、违约行为。鉴于贵司的种种违约、违法行为,双方已经无法达成合同之目的,且双方合同9.5条明确授予了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权。为此,我们郑重致函贵司:1、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贵司与刘琼水先生2013年4月6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2、请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回函本律师,结算并返还刘琼水先生代理费、年度管理费等代理合作费用。”同月10日,武汉美瑞思公司收到《律师函》。此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武汉美瑞思公司的决议。同年12月5日,武汉美瑞思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2013年12月6日,武汉美瑞思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未向原告刘琼水送达申报债权通知书。武汉美瑞思公司三名股东(清算组成员)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武汉美瑞思公司总资产12000元,负债0元,净资产12000元,对于公司净资产,由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武汉美瑞思公司终止后,原告刘琼水向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琼水提供的《代理合作协议书》、收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专利证书、托运单、万能板(照片)、律师函、顺丰快递单及运单资料、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及原告刘琼水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刘琼水作为武汉美瑞思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及其享有的债权数额可否确认。原告刘琼水与武汉美瑞思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琼水主张的武汉美瑞思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任何标识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如对质量存在异议应在异议期间提出,原告刘琼水也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原告刘琼水以武汉美瑞思公司违约为由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期间,因原告刘琼水主张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关于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后的代理费、管理费如何处理问题,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的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可将原告刘琼水缴纳的管理费、代理费在一年期间进行分摊,由武汉美瑞思公司将合同剩余期间176日(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应分摊的管理费、代理费50630元(105000元÷365日×176日)返还原告刘琼水。原告刘琼水主张返还的超出此金额的管理费、代理费及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作为公司股东,是否有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对原告刘琼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公司与原告刘琼水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却未通知原告刘琼水申报债权,并在无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结论或会计报告结论为依据情况下,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武汉美瑞思公司负债为0元的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导致原告刘琼水的债权受到侵害,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应赔偿原告刘琼水管理费、代理费损失共计50630元,其主张的超出此款项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琼水损失50630元;二、驳回原告刘琼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送达费138元、公告费用260元,共计1648元由原告刘琼水负担988元,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负担660元(此款原告刘琼水已预付,被告汤洪英、朱华清、朱海兰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琼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