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鹿玲玲、王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鹿玲玲,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审字第52号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F楼。法定代表人王盛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塔山镇计生服务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塔山镇计生服务站站长会计。被申请人鹿玲玲。被申请人王辉。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鹿玲玲、王辉在未经县级以上计生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7日生育第二胎子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贾计征决字(2014)105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鹿玲玲、王辉征收社会抚养费84480元,并于同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鹿玲玲、王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对该案举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孟宪法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鹿玲玲、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鹿玲玲、王辉超生事实清楚,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贾计征决字(2014)1050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云汉审 判 员 候宗新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韦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