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顺安五金加工厂与上海二和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安五金加工厂,上海二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上海顺安五金加工厂。投资人顾正安。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二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宽。委托代理人杨慧。委托代理人张砚,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顺安五金加工厂与被告上海二和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慧、张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安五金加工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刚石刀具产品系列,每次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员工刘友贵交接,而原告加工完毕后交给刘友贵带回被告公司,之后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开票后第2个月月底结算付款。但2014年11月、12月原告完成加工、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5,86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上海二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2014年11月、12月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在2014年11月、12月交付过涉案物品,原告诉称与刘友贵所谓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刘友贵只是被告切削班组的���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代表、代理被告收受货物的权利。被告不应承担刘友贵勾结原告提交证据导致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刘友贵系被告切削班组的组长。2014年11月、12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货物,刘友贵予以签收。送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95,8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进行抵扣。另查明,2014年10月,经刘友贵接洽,原告向被告送货53,2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该笔加工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合同;进账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供货义务。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员工刘友贵签收的送货单以证明送货事实,且被告收取并抵扣了相应加工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抗辩称发票抵扣为财务疏忽,刘友贵无权代表公司收货。但是,双方于2014年10月存在同样经刘友贵收货、履行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已付清加工款。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被告称刘友贵勾结原告提交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95,86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二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顺安五金加工厂支付加工款95,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被告上海二和机械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