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诉被告胡水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胡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罗军。被告胡水生。原告罗军诉被告胡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胡水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已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水生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被告胡水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胡水生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罗军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6日,被告胡水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军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水生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军与被告胡水生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水生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水生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水生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胡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生应当归还原告罗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