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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煊宇。委托代理人秦亚夫。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练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费用2480元,由原告长沙星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