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卜艳青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红,卜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红,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被执行人:卜艳青,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小红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卜艳青银行存款3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卜艳青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