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勾会与香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会,香河县人民政府,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廊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勾会。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勾浩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桂强,县长。原审第三人勾山。上诉人勾会因诉香河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03年7月17日,上诉人勾会之妻李瑞芹与案外人马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马青。2005年6月18日,马青将房屋卖与勾山,勾山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故上诉人勾会与被上诉人香河县人民政府为勾山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勾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