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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万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万虎(乳名王虎),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乐清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2年7月1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万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吴兢,被告人赵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赵万虎与何某、李某、徐某等人在本县信陵镇巴山路兄弟夜市宵夜喝酒后,沿巴山路人行道步行前往瑞祥宾馆休息,当被告人赵万虎和徐某行至巴山路151号门前时,相对行走的被害人杨某亦经过此地,杨某无意间与被告人赵万虎身体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对骂并互殴,被告人赵万虎随手拿走案发现场附近商店内装有陈醋的玻璃瓶朝被害人杨某背部打击,致该玻璃瓶破碎,尔后,被告人赵万虎再次持手中已破碎的玻璃瓶刺向被害人杨某的面部、肩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杨某身体多处部位出血,被告人赵万虎见状,便迅速逃离现场。案发现场附近群众闻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害人杨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肩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杨某左颜面部皮肤裂伤,长度达8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肩峰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臂及左肩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综合评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万虎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投案,当月27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赵万虎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赵万虎一次性赔偿杨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5000元(当日付清);赵万虎向杨某当面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万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在服刑期间,遵纪守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对赵万虎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2012年7月20日,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假释证明书,赵万虎实际执行刑期3年4个月8天,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赵万虎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万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公(信)调解字(2013)第500号《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收据、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赵万虎归案的说明》、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执字第7728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2)未假字第163号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何某、石某、徐某、雷某、夏某、谭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万虎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万虎犯寻衅滋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万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其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赵万虎实际执行刑期3年4个月8天,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人赵万虎在假释考验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万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万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7728号对罪犯赵万虎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赵万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念审 判 员  向 兵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积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