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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忠霸与金旺顺、郑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霸,金旺顺,郑亚丽,林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林忠霸。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旺顺。被告:郑亚丽。被告:林文杰。原告林忠霸诉被告金旺顺、郑亚丽、林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金旺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金旺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旺顺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霸委托代理人陈如文、被告金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丽、林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金旺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林文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旺顺指定账户内转入300000元。事后,被告金旺顺仅支付利息。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金旺顺与被告郑亚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亚丽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旺顺、郑亚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息为72000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以被告金旺顺已支付利息19425元为由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旺顺、郑亚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金旺顺答辩称:一、被告金旺顺有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给原告,但没有从原告处收到借款300000元,该300000元系被告金旺顺代黄益名所借的;二、被告金旺顺在借款后共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0500元,每月给付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部分抵充借款本金;三、林文杰是在被告金旺顺借条上签名后才在担保书上签名的;四、被告金旺顺、郑亚丽于2008年登记结婚。原告林忠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含担保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金旺顺与郑亚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旺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的事实。被告郑亚丽、林文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金旺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旺顺认为借条上“林忠霸”和月利率“3”%中的“3”是事后添加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书写了“本人同意打入黄益名卡号”的内容,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益名曾告知收到30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组成部分能相互印证,也与被告金旺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金旺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金旺顺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21日、6月20日各给付原告10500元,合计31500元,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应认定被告金旺顺给付原告款项性质为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6日,金旺顺、林文杰与林忠霸之间约定:金旺顺向林忠霸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汇入黄益名银行卡内,林文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为此,金旺顺、林文杰共同出具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及保证内容的借条(含担保书)给林忠霸。同日,林忠霸按约定支付借款300000元。事后,金旺顺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21日、6月20日各给付林忠霸10500元,合计31500元,但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林文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金旺顺、郑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金旺顺向原告林忠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金旺顺应按约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合法的利息。鉴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前述四倍利率计算并给付原告,原告每次给付超出前述利率标准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旺顺除按前述四倍利率支付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15037元,即在2014年6月21日被告金旺顺尚欠原告借款284963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金旺顺偿还原告借款284963元并支付以28496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债务虽系金旺顺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旺顺、郑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亚丽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亚丽应与被告金旺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被告林文杰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可见原告是在保证期限内起诉,其要求被告林文杰对上述借款28496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文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旺顺、郑亚丽追偿。综上,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旺顺、郑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忠霸借款284963元及利息(以28496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林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金旺顺、郑亚丽追偿;三、驳回林忠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由林忠霸负担21元,金旺顺、郑亚丽、林文杰负担3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拟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