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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卫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巍,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开张镇南营村第*组(自报),身份证号码:XXX301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卫巍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罗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八百碗酸辣粉店内抓获被告人卫巍及吸毒人员李某、罗某,并当场在卫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十一小包(净重1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卫巍、李某、罗某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卫巍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卫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卫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被逼迫被动实施犯罪;系初犯,无前科,悔罪表现好;认定其贩卖“冰毒”13.68克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不足10克,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巍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罗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八百碗酸辣粉店”内抓获被告人卫巍及吸毒人员李某、罗某,并当场在卫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用于贩卖的可疑毒品11小包(共净重为13.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卫巍、李某、罗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八百碗酸辣粉店”内抓获被告人卫巍,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华为牌手机1部。2、证人李某证言:平时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向“阿伟”购买的,我总共向“阿伟”购买了5次“冰毒”,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16时,我拨打“阿伟”的电话135××××8114联系他我是“牛仔”介绍的朋友,并且要向他购买毒品。之后他就将200元的“冰毒”送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宜多门口,之后我们就在那里交易毒品。第二次是在隔第一次的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16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阿伟”,之后我们在淡水苏荷酒吧门口的公路边交易了2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在隔第二次的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15时,我通过电话联系“阿伟”,之后我们在淡水耀日酒店门口交易了20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在隔第三次的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16时,我通过电话联系“阿伟”,之后我们在广成酒店门口交易200元的“冰毒”。第五次是2014年10月26日17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阿伟”,之后我们在苏荷酒吧门口交易200元的“冰毒”。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卫巍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阿伟”;辨认出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卫巍的挎包内缴获的毒品“冰毒”。3、证人罗某证言: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在我认识“阿伟”后不久,我就知道他同时也在贩卖“冰毒”,2014年10月份初一天,一位到我们酒店来桑拿的客人想吸食“冰毒”,问我能否帮他买到毒品,我说可以,然后我就将“阿伟”的手机号码132××××3111告诉该客人,后来该客人就直接跟“阿伟”联系了。之后有一天晚上我想吸食“冰毒”,于是我拔打“阿伟”的手机,跟他说好购买100元的“冰毒”,后来他将1小包“冰毒”送至南洋酒店门口与我交易。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卫巍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阿伟”;辨认出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卫巍挎包内缴获的“冰毒”;指认其尿液检测结果。4、证人占某证言:我和我男朋友“阿伟”住在淡水南一路烟草公司后面金鸿公寓816房。我和“阿伟”只在一起吸食毒品一次,是在土湖金谷酒店后面的一出租房内。我吸食的毒品是一个叫“年少”的男子给我提供的。5、被告人卫巍供述: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龚屋街八百碗酸辣粉店内抓获我和“罗总”和“阿达”,并当场在我随身携带的一个深蓝色挂包内缴获11小包“冰毒”,这些毒品是我用于贩卖的,我是在今年五月初开始贩卖“冰毒”至今。在今年5月“阿龙”欠了我一万元,他知道我有吸食“冰毒”的习惯,于是他就拿了100克的“冰毒”给我抵押,之后我找不到“阿龙”,于是我就将这些“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以及贩卖给他人,剩下的约10克,今天已经被民警缴获了。“阿达”和“罗总”都向我购买过“冰毒”,“阿达”欠了我四五个货(一个货指的是重约0.7克的冰毒,价值100元),“罗总”说给我介绍女孩子,从我这里拿走了四五个货至今没有付钱,还有几个女孩子也从我这用现金购买了“冰毒”,至今我共卖出3、4千元。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冰毒”和手机。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卫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共净重为13.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卫巍、李某、罗某、占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其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卫巍(131××××4567)与吸毒人员罗某(135××××8511)的通话记录情况。9、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龚屋街八百碗酸辣粉店内。10、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八百碗酸辣粉店内抓获被告人卫巍及吸毒人员李某、罗某,并当场在被告人卫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11小包.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卫巍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巍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卫巍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巍是被逼迫被动实施犯罪、认定其贩卖13.68克“冰毒”证据不足及对本案的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