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明权与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权,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张明权,农民。被告严磊,农民。原告张明权与被告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礼龙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权诉称:2013年2月2日,严磊以帮我找工人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2013年2月2日,我把1万元现金送到严磊家中,严磊当场书写了借条。之后严磊由于没有找到我需要的工人,我就多次找严磊索要欠款,但严磊总是推脱不还。2014年2月2日,我在门古寺镇遇到严磊开车经过,便堵住他要求其还款,严磊报警,后经房县公安局门古派出所调解,严磊承诺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严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答辩称:其向张明权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是事实,因其在外地不愿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明权请被告严磊帮助其找2个工人。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2月2日,原告把1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借条借到张名全现金壹万元正严磊2013年2月2日”。事后由于被告未帮原告找到合适工人,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但均无果。2014年2月2日,原告在房县门古街偶遇被告驾车经过,原告为索要欠款便拦住被告去路,后被告报警。经房县公安局门古派出所调解,被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欠到张名全现金2014年6月30日还严磊2014年2月2日”。但是被告到期后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款借据,并且又于2014年2月2日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告在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将原告张明权的名字写成同音不同字的“张名全”,存有瑕疵,但是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权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礼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