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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东山与秦三全、张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山,秦三全,张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张东山,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任增龙,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临河区曙光乡。被告秦三全,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婷,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秦三全妻子。原告张东山与被告秦三全、张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山的委托代理人任增龙,被告秦三全、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山诉称: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房一套,当时约定房价为259094元,被告首付房款79100元,下欠180000元约定待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后予以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办理房屋贷款后仅支付原告房款162000元,下欠1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三全、张婷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总房款为259094元,首付款79100元,按揭贷款180000元。后在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网签合同,在中介公司我们给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等贷款办好后,将剩余房款支付原告。贷款办好后,原告到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贷款,但欠条没有归还我们,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房屋贷款中扣除了施工人任增龙保证金18000元。所以扣除的18000元不应由我们承担。故我们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房款18000元。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二被告10%的保证金1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秦三全、张婷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收款收据中张婷的签名并不是二被告书写。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张婷的签名并不是二被告写书,经与原告核实也认可该签名并不是二被告书写。被告秦三全、张婷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查询信息一份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80000元房屋贷款打到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公司扣留了10%即18000元的保证金。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同原告提供3号证据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山将其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天福祥园小区7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住房以25909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秦三全、张婷,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9100元,剩余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秦三全、张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张东山房款,总房款贰拾伍万玖仟零玖拾肆元,首付现金柒万玖仟壹佰元整,欠房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房款贷款办理成功后,原告张东山到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贷款162000元。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房款保证金18000元。经审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收款收据中张婷的签名并非被告秦三全、张婷书写。该收款收据在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后由原告持有、保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秦三全、张婷向原告张东山购买房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于下欠原告的房款应予给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二被告下欠的房款180000元,二被告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成功后支付。二被告答辩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80000元已经打到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领取房款时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了原告房款保证金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被告并不知情也未领取该争议款。本院认为原告到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剩余房款162000元,该公司扣留房款保证金18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中张婷的签名并非二被告书写,且该收款收据现由原告持有,原告可以待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时,持有该收款收据到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相应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