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佟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被告宋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佟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佟某甲,2014年3月24日出生。孩子出生7个月就已经断奶,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看护孩子,失去做母亲的责任与义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与婆婆争吵致使家庭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双方矛盾均系生活琐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手机短信内容记录1份,证明被告先要求离婚。被告质证认为不是真想离婚,只是当时说的气话。3、芦艳阳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孩子是花钱雇佣保姆照顾的。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认识这个人,因为工作和家庭的事情,被告对照顾孩子力不从心。芦艳阳根本不了解实际情况。4、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抓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确实发生口角、厮打,但是被告也受伤了,不清楚伤是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佟某甲,2014年3月24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应协商解决,相互尊重,共同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