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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书香、刘广军、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书香,刘广军,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香,女。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刘咏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香、刘广军、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上诉人王书香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上诉人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建清及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书香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7747.75元。2014年5月2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王书香伤残程度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A5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迪信通公司,刘广军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其为公司运送手机货物途中。乘车人全玉彩系王书香女儿,李建清系王书香女婿。王书香在住院期间,刘广军先行垫付王书香医疗费12000元,垫付事故车辆维修费2316元、停车费8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王书香医疗费10000元,豫A5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亦造成李建清、全玉彩受伤,另案审理中。原审认为,刘广军驾驶的豫A5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建清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书香等三人受伤,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香无责任。故王书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建清承担次要责任,对王书香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书香没有起诉李建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于刘广军系被告迪信通公司职工,其是在为迪信通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发生的事故,刘广军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迪信通公司承担。刘广军驾驶的登记在迪信通公司名下的豫A5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对迪信通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迪信通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建清、全玉彩,现已在本院另案审理中,故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留给李建清、全玉彩两案70﹪。经核算王书香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747.7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书香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7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书香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40元;4、误工费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人员的,误工费按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书香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生活和劳动。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王书香误工天数为100天,其误工费为6136.44元;5、护理费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王书香住院天数为24天,其护理费为1472.74;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王书香生于1955年5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王书香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7鉴定费8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王书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第四项“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与诊断证明书中的笔迹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1-6项共计71112.99元。按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剩余70﹪留给另二案受害人李建清、全玉彩)。剩余款项68112.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30﹪为33000元(剩余70﹪留给另二案受害人李建清、全玉彩)。剩余款项35112.9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书香损失的70﹪即24579.09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迪信通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刘广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王书香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广军。刘广军请求赔偿豫A5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316元,停车费800元,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保险公司以王书香的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要求对王书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书香各项损失38579.0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广军垫付给王书香的医疗费12000元。三、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王书香各项损失58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结。四、驳回王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王书香负担789元,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刘广军负担6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错误;3、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允许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并对多承担的10000元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书香辩称:其一直在女儿家住,在城镇打工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上诉人所说的重新鉴定,我也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广军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书香的误工费,王书香虽然已经年满59周岁,但其具有提供劳动并获得收入的能力,原审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书香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因王书香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从2005年度开始一直随其女儿生活,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