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克林、程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克林,程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施克林。被告:程小丹。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施克林、程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林、程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施克林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约定被告施克林、程小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兴鳌西路兴雁公寓二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1日,被告施克林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8‰,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47‰计算,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程小丹对其配偶施克林在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496299.11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16.35元、罚息、复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克林、程小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299.11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16.35元,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本金49629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每月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施克林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兴鳌西路兴雁公寓二单元7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程小丹对被告施克林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6.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施克林、程小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施克林、程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施克林与程小丹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施克林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3700.89元,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6477.67元,于2015年3月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9821.44元。期内利息被告施克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归还21056.32元,尚欠期内利息116.35元。罚息被告施克林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194.01元,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1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23039.99元,合计归还23334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施克林、程小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施克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施克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21.44元及期内利息116.35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被告施克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期内利息的复息。现原告主张复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克林合计归还罚息23334元,故本案罚息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23334元。经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3月1日为1441.58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未还本金46982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克林、程小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小丹自愿出具借款确认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施克林、程小丹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克林、程小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敖西路兴雁公寓二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2-0151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施克林、程小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兴鳌西路兴雁公寓二单元XXX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克林、程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克林、程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9821.4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16.35元,复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116.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罚息(截至2015年3月1日为1441.58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未还本金46982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施克林、程小丹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施克林、程小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兴鳌西路兴雁公寓二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2-0151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施克林、程小丹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