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住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圆盘道附近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