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郁泉山与被告侯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泉山,侯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8号原告郁泉山,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侯慧敏,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郁泉山诉被告侯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琴、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泉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1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侯慧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集团的职工,二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郁泉山人民币贰万元正”。后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慧敏向原告郁泉山借款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慧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正祥借款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蔡丽丽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