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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仇海艳与吕方子、赵天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海艳,吕方子,赵天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仇海艳,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熊净和,灵宝市焦村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方子,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赵润生,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西吕方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天恩,男,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仇海艳与被告吕方子、赵天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仇海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吕方子、赵天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海艳及委托代理人熊净和,被告吕方子的委托代理人赵润生,被告赵天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海艳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吕方子通知我乘坐其雇雇佣的被告赵天恩的三轮车去西闫乡文西村装苹果,在返回途中,当三轮车行驶至文东村口时,三轮车翻在310国道上,造成我重度颅脑损受伤。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65769.16元,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我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3539.16元。被告吕方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及赵天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也是为果商代收苹果,果商付多少钱,我给装苹果的人多少钱,我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赵天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吕方子雇佣我人和车,我和原告一样同属于受雇人员,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及消费清单、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2、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吕方子从事装苹果工作;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证人身份。4、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吕方子从事果商代办,吕方子找人装苹果。被告吕方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吕方子没有给原告打电话;2、许秋红、赵雪瑛、李亚琴、李慧琴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吕方子为果商找人,并不挣钱,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天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方子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赵天恩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天恩对被告吕方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被告吕方子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吕方子通过任慧芳通知原告乘坐其雇用的被告赵天恩的三轮车去西闫乡文西村装苹果,在返回途中,当三轮车行驶至文东村口时,三轮车翻在310国道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65769.16元。原告为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赵天恩及三轮车是被告吕方子雇佣,人和三轮车被告吕方子付费50元。2、原告仇海艳系被告吕方子通过任慧芳所叫,每人每天60元,工钱由被告吕方子支付。3、原告仇海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542.67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1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70元、急救车费260元,共计74163.87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吕方子通过他人通知原告去装苹果,工钱也由被告吕方子支付,原告与被告吕方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返回途中,三轮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乘坐由被告吕方子提供的交通工具,被告吕方子应对雇员的安全负由保障义务,故被告吕方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方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仇海艳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但仍乘坐被告赵天恩的农用三轮车,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承担的责任金额为14832.77元,应从被告吕方子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天恩驾驶的三轮车载人,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天恩受雇于被告吕方子,其所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吕方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方子偿还原告仇海艳经济损失5933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仇海艳承担917元,由被告吕方子承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