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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忠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忠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仁,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红黄蓝公司)诉被告陈忠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陈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采用计件工资,三个月后根据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三个月后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理由是:我不是漯河人,缴纳社会保险对我没有用,且自己也要缴纳一部分。无奈,原告公司在急用人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将单位应缴纳部分计算在被告的工资中。2014年10月份原告要求给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讲家中忙正准备辞职,又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份,被告只干了18天就不干了,所以不签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错误,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应支付被告8-11月份的双倍工资,也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况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仲裁庭裁决的范畴,仲裁庭无权对社会保险作出裁决。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召劳人仲案字(2014)0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项裁决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仁辩称,从我进厂,公司从来没有提过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忠仁被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聘的形式招聘至工厂,并发放了工卡,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漯河红黄蓝公司也未为原告建立账户缴纳。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忠仁申请离职。因和用人单位漯河红黄蓝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陈忠仁将情况反映至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4)03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漯河市红黄蓝公司应向陈忠仁支付2014年8、10、11月份的双倍工资;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红黄蓝公司应为陈忠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陈忠仁于2014年12月8日以不愿意干为由递交辞职申请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未支持陈忠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最终的裁决意见是“一、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忠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62元;二、为陈忠仁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裁决书送达之后,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第一、第二项裁决内容。关于陈忠仁从2014年6月25日进入工厂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因故递交辞职申请书,这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公司述称,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被告陈忠仁,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录陈忠仁至本单位参加劳动,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忠仁双倍工资差额7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商定,不能抗衡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陈忠仁建立社保账户并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关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陈忠仁有义务缴纳。关于缴纳的数额,应当以召陵区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忠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62元。二、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为陈忠仁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用人应付部分,陈忠仁缴纳个人应付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杰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