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忠余与卢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余,卢礼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吕忠余。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芦学平。被告卢礼刚。原告吕忠余诉被告卢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余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芦学平,被告卢礼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07年被告卢礼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截止2014年2月4日双方结算本息合并为216000元。被告卢礼刚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息216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礼刚辩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了20%的利息。当时借了180000元大概是分两次给被告的,一笔10万元,一笔8万元。每次给的时候总有条子,之后并了一个总条,就是2014年2月4日的这个条子。利息全部是按照18万元本金来计算的,在这个条子出具前,被告肯定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给付的部分写在条子里了。现被告欠原告216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卢礼刚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此笔借款由原告吕忠余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卢礼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14年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卢礼刚累计欠原告吕忠余本息216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忠余人民币计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此据借款人卢礼刚2014年2.4”。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礼刚向原告吕忠余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了年息20%的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结算,被告卢礼刚重新向原告吕忠余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卢礼刚欠原告吕忠余借款本息21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礼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忠余借款本息216000元。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卢礼刚负担(已由原告吕忠余代垫,被告卢礼刚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