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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雪梅、史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梅。被告史成亮。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联社)与被告刘雪梅、史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梅、史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刘雪梅为了借新还旧,由被告史成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8092.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178092.5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梅未答辩。被告史成亮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刘雪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475‰上浮100%确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史成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雪梅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折合6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雪梅账户内支付人民币6万元,被告刘雪梅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上注明贷出日为2008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月利率为5.475‰上浮100%。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3月25日以及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刘雪梅催要款项并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刘雪梅所借款项均已逾期还款,并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雪梅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签字认可。另,原告为提起诉讼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数额共计118092.5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上浮30%即月利率14.23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担保期限内曾通过电话催收向被告史成亮主张过担保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梅由被告史成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岱岳农信联社借款,该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被告刘雪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数额共计178092.5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上浮30%即月利率14.23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因其主张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出庭,支付代理费2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史成亮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偿还本金为债务的期限至2008年7月24日,现原告对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雪梅、史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1日累计为118092.5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数额按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14.23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刘雪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史成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5632元,由被告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