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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继传与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传,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杨继传,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叶宗武,经商。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叶宗武,总经理。原告杨继传诉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传诉称:被告叶宗武与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杨继传借款372000元和120000元计49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继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2000元的事实;4、租房合同、协议、证明及相关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收入情况。被告叶宗武、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宗武系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继传和叶宗武是同乡关系。据原告称,被告叶宗武和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即向原告多次借款,并约定一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叶宗武每年向原告更换借条。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叶宗武向原告杨继传出具两份借条,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继传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用于厂房建盖使用,2014年12月底还清。(老款未还转为新借条)。借款人:叶宗武,2014年5月2日”,第二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继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老款未还转为新借条)。2014年10月1号到期归还。借款人:叶宗武,2014年5月2日”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另原告杨继传在庭审中称,第一份借条中借款金额虽是370000元,但借款本金实是300000元,另72000元是自2014年1月份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第二份借条中借款金额虽是120000元,但借款本金实是100000元,另20000元是自2014年1月份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同时原告杨继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宗武向原告杨继传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出借款的资金主要来源,同时被告叶宗武向原告杨继传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可视为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愿意与被告叶宗武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继传要求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及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出具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有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杨继传明确表示借款的逾期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武、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继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7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继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宗武、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