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玉民与邵树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民,邵树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吴玉民,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奎,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人与原告关系。被告:邵树力,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吴玉民与被告邵树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民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奎、被告邵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玉民诉称,被告邵树力在迁西县上营乡十八盘建筑施工时拖欠原告工资已七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3日,原告在本村河沟处见被告之妻倒垃圾,辱骂被告妻子,被告之妻就追原告,原告跑至本村村西废品收购站。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昏迷不醒。2014年8月9日,经迁西县第二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映;2、左颈部皮擦伤;3、左肘内测皮擦伤;4、左腰部皮擦伤。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7704.60元。被告已受到迁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11584.60元。原告吴玉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迁西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其损失情况;证据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具体治疗过程。本院依职权调取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树力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包括分别对吴玉民、邵树力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张以及原告诊断证明一份。被告邵树力辩称,原告吴玉民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8月5日报警,8月17日才住院,这期间可能发生其它事情,原告之伤不知是如何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邵树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以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案卷材料中本人陈述内容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邵树力对原告吴玉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其住院等损失与被告无关。对本院依法调取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2014年8月3日原告吴玉民与被告邵树力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均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均认为对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还认为原告同样受到到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00元,只因其没钱,最后缴纳了100元。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吴玉民提交的迁西县人民医院及迁西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系迁西县人民医院及迁西县第二医院的正式单据,原告的病历摘抄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对原、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就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是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原告吴玉民在本村一河沟处看见被告邵树力妻子,想到被告邵树力拖欠其工资未付,便辱骂被告妻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之妻欲追打原告,但没有追上,原告到村西一废品收购站躲避。被告得知此事后,找到原告,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致原告受伤。8月7日,原告感觉不适,遂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9日,原告到迁西县第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颊部皮擦伤;3、左肘内测皮擦伤;4、左腰部皮擦伤。门诊建议对症药物治疗,开支医疗费295.70元。8月15日,原告因头痛、头晕等症状并无好转,到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检查费1565.74元。因头颅CT检查显示“脑积水”转入迁西县人民医院进一步诊疗,并住院一天,开支医疗费1082.90元。8月17日,原告回到迁西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277.98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左肘软组织挫擦伤;脑积水。综上,原告共住院9天,由其兄吴玉奎陪护,共开支医疗费7222.30元。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邵树力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吴玉民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树力得知其妻被骂后与原告吴玉民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妻子,引起事端,致使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7222.3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例相互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为9天×40元=360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9天,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按农村居民的日平均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为336.96元;4、原告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按住院治疗9天的护理时间计算为700.50元;5、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门诊复查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8769.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38.8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树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38.85元;二、驳回原告吴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树力承担105元,原告吴玉民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