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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牛宝军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牛宝军,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64号负责人贾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子,山西省长治市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牛宝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晋DXXX**轿车行驶至淮海厂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XX相撞,致其受伤住院。被告保险公司仅赔付9791.21元,未依法对原告足额赔付,未赔付款项共计10755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肇事伤害保险金共计10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2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诉讼费不是被告公司承保项目,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将冯XX撞伤,将其所骑电动车撞坏,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冯XX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冯XX的住院日期及伤情;3、收据一支,证明冯XX住院花费医疗费8546.45元;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冯XX受伤情况;5、出院证一份,证明冯XX的出院日期;6、冯XX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冯XX2014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423元。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营养费50元×19天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为950元;护理费80元×19天为152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000元,为2500元;误工费4800元,以上共计主张107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并无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可,但经被告到冯XX工作单位了解,其因交通事故休息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且被告对原告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2、理赔计算书三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对因原告所造成的事故损害进行了赔偿,包括电动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7127.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38.84元、误工费525元,共计9791.21元;3、电动自行车照片三张,证明电动车损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赔付不合理,与原告主张差距太大。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DXXX**丰田牌轿车购买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DXXX**丰田牌轿车沿长治市城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厂门前路段时,遇冯XX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冯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冯XX被送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侧顶头皮血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支付冯XX医疗费8546.45元。2014年1月10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XX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791.21元,包括医疗费7127.3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38.84元、误工费525元及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伤者冯XX医疗费8546.45元及9000元赔偿,共计17546.45元。保险公司认可冯XX月收入为2428元,误工时间为一个月。经本庭询问冯XX,其陈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陪护14天,每天8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1120元;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2013年8月27日购买,购买价为3500元;原告牛XX除支付其医疗费8546.45元外,支付其赔偿款8000元,共计16546.45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原告牛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牛XX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20元,经本庭询问伤者冯XX,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为1120元,亦未超出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120元。根据伤者冯XX的陈述,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在购买四个月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结合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坏情况,本院酌情保障车辆损失3000元。冯XX应获赔偿为医疗费8546.45元;误工费242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为750元;营养费50元×15天为750元;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6594.45元。原告支付伤者冯XX赔偿款16546.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已支付原告的9791.21元外,还应当支付原告理赔款16546.45元-9791.21元为6755.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牛XX理赔款共计6755.24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