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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姚某、陈某二人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梦香港”KTV门口与被告王某为琐事发生口角,陈某将矿泉水泼在王某身上,引起双方厮打,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姚某、陈某和二人的同事张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为姚某预交医疗费22000元,为张某预交医疗费5000元,为陈某预交医疗费4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上述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已为上述三名被害人预交的27450元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6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三名被害人均已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人员基本信息,陈某、姚某、张某的人员信息,姚某、张某的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证人夏某、陶某、周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姚某、陈某的陈述;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够坦白认罪,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