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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东辉与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辉,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东辉。被告: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江,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以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喆,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东辉诉被告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重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辉,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被告德州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辉诉称:2013年8月30日,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集团)向德州市广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装饰公司)借款600万元,期限19天,借款利率月息4%,德州重投公司为广通装饰公司提供担保,黄河交易市场公司为德州重投公司提供反担保。后银龙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德州重投公司代偿本息798.4万元,黄河交易市场公司未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1月28日,德州重投公司将对黄河交易市场公司、银龙集团798.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东辉,并通知了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偿还原告刘东辉债权转让款798.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德州重点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状中“原告承担”系笔误)。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辩称:原告刘东辉诉称2013年8月30日银龙集团向广通装饰公司借款600万元,德州重投公司为之提供担保,我公司为德州重投公司提供反担保。因为银龙集团未到庭,而该借款合同是由银龙集团、广通装饰公司、德州重投公司三家公司签订,我公司并未参与。因此,我公司没有能力对该合同真实性以及针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德州重投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刘东辉的起诉内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银龙集团与广通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龙集团向广通装饰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为月息4%,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8日,同时约定由被告德州重投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作为借款人的银龙集团又与担保人德州重投公司、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丙方(黄河交易市场公司)自愿为甲方(德州重投公司)提供的以上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银龙集团)和丙方(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共同对甲方(德州重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德州重投公司)为乙方(银龙集团)实际承担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自甲方(德州重投公司)因提供以上担保而被追索,甲方(德州重投公司)代偿付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广通装饰公司即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借款人银龙集团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600万元借款本金,并由银龙集团向广通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亦对借款数额、利息标准及借款期限作出了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表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银龙集团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德州重投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分两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8.4万元转账支付给出借人广通装饰公司,广通装饰公司随后向德州重投公司出具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以及《证明》各一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德州重投公司与原告刘东辉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德州重投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银龙集团、黄河交易市场公司的合法、有效到期债权,本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共计798.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刘东辉,债权转让金为798.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东辉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德州重投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798.4万元,被告德州重投公司还向原告刘东辉出具了一张《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了被告德州重投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了债权收购款798.4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德州重投公司还向原告刘东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保证刘东辉于2015年1月28日受让的我公司对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和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最低可实现本金回笼,若实现不了,自愿对刘东辉实现上述受让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送达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及银龙集团,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河交易市场亦认可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据》、《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银龙集团与出借人广通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广通装饰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该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是广通装饰公司为银龙集团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借款人银龙集团与担保人德州重投公司和反担保人黄河交易市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刘东辉提供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出借人的广通装饰公司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借款人银龙集团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德州重投公司也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银龙集团偿还了共计798.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798.4万元代偿款包括600万元本金及198.4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刘东辉在庭审中认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但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2%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该利息计算标准也可以看出作为出借企业的广通装饰公司不存在转贷牟利的情形。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德州重投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的德州重投公司既可以向借款人银龙集团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黄河交易市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德州重投公司享有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偿还其798.4万元代偿款及利息的合法债权。原告刘东辉与被告德州重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德州重投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东辉,并通知到了债务人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该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刘东辉代偿款798.4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银龙集团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刘东辉主张要求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承担自债权转让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原告刘东辉受让的是原债权人德州重投公司的债权,其权利范围应以原债权人德州重投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为限。德州重投公司代偿借款所产生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因德州重投公司的代偿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东辉主张自债权转让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反担保合同》中未就代偿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反担保人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应偿还德州重投公司798.4万元代偿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刘东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河交易市场公司应偿还原告刘东辉79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德州重投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德州重投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根据《承诺书》的记载,被告德州重投公司承诺自愿对原告刘东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刘东辉要求被告德州重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东辉79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被告德州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8元,由被告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秀双附: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