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丽华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丽华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舟山海洋食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门学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旸,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华控股有限公司(SMARTCHINAHOLDINGLIMITED)。住所地,马绍尔群岛马朱罗阿吉特科岛阿吉特科街信托公司大楼(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法定代表人:林晨,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旸,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常熟路*号。原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丽华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克、王会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丽华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丽华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4.5元,由二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曹 克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