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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邱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向守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终现已审理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9月2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周某甲在2010年下半年染上不良言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邱某甲于2011年春节到广东务工,从此与被告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邱某甲因与被告周某甲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9日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邱某甲自愿将其婚前的个人财产赠予给婚生子周某乙,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周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邱某甲每月给付该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被告周某甲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告邱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邱某甲即外出广东务工,与被告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邱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原件、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开县XX镇XX村第十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庭证人陈某某、冯某某、邱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邱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婚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邱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显现裂痕,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客观上给予了原、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和时间,但原、被告均未珍惜,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仅未能修复、和好夫妻感情,反而让本已有裂痕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且原告邱某甲再次诉讼来院,显示了其坚决的离婚意愿,足见原、被告双方亦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乙(6周岁)一直随被告周某甲生活,早已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与被告周某甲的生活时间更长,感情也更为深厚。并且被告周某甲与婚生子周某乙同为男性,其比原告邱某甲更为了解婚生子周某乙的心理活动和生理状况,更适宜对婚生子周某乙进行教育和呵护。为有利于该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和保障其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为宜。原告邱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的母亲,应负担该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开县当地的物价水平,原、被告经济条件及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邱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周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和原告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邱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婚生子当月抚养费300元,至该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久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