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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潘雯与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雯,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潘雯。委托代理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雯与被告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龄、被告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雯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外贸经理,从事被告处外贸方面的全部工作,月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13,000元(人民币,下同)加业务提成3%。原告系被告处唯一从事外贸工作的员工,入职以来为被告成功开发客户逾百家,被告却在客户打款前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是为了不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原告不存在被告辞退通知书上所说的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更没有给被告带来损失,故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旷工,且被告在辞退通知书上只写以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辞退原告,未注明旷工的理由。原告2014年4月3日、4日属于调休,清明节前请假回家并递交了书面请假条,回公司后又补交了病假条和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到被告告知客户来访的消息,于2014年4月13日连夜赶回,并于次日成功接待客户达成五百万订单,故被告对原告清明节后因身体原因迟延回公司是知情的。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讨论,签名页是用领取车补、餐补的签字嫁接的,也没有拿出来公示,故不能作为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被告在招聘录用通知书上注明有3%的提成,虽然双方没有另外签订提成合同,但招聘录用通知书应构成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的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有3%提成的约定,且底薪为13,000元。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不是固定月薪制。被告开除原告的时间,正是原告开发的众多客户准备转账的时间,而转帐后原告将有数百万元的提成收入,被告选择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为不支付原告提成工资。被告应按照原告达成的交易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合计1,50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提交的考勤上有原告2014年1日、2日、14日、15日的打卡记录,但2014年3日、4日是因为原告之前周末上班的调休,4月5日至7日是清明节法定节假日,8日至11日是原告因病住院,12日、13日是周末,16日至18日原告照常上班打卡,但被告为不支付工资不出具打卡考勤记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8,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业务提成1,5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8,000元。被告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旷工,原告的请假没有得到公司批准,且事后也没有提供病假单补正。2014年4月1日、2日、14日、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3日、4日属于调休,5日是法定节假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月7天的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处指示向客户报价,没有按照要求向公司领导抄送报价的邮件,且2014年4月原告还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处规章制度。原告在解聘后在网上发布对被告公司不利的帖子,且被告处外贸岗位已招用其他人员,故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成,王东平没有答应给予原告提成的权限,且原告工作期间没有达成订单,也没有外国客户向被告打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外贸经理,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计薪方式为月薪制,每月工资为13,000元等等。原告2014年4月1日、2日在被告处正常出勤,4月3日、4日调休,4月5日至7日清明节放假休息(5日为法定节假日),4月8日至12日在老家住院治疗(12日为休息日),4月13日(休息日)回上海,4月14日、15日在被告处正常出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13,000元,另有按照出勤日计算的餐、车贴每天合计2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6,476.90元、2014年1月工资9,835元、2014年2月工资9,831元、2014年3月工资9,835元、2014年4月工资2,349元(其中包含2014年4月正常出勤4天、调休2天、法定节假日1天的工资)。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8.5条18项: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公司之工作分配、指示或拒绝履行本职工作的,属违纪解聘为由,告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在2014年4月16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等。2014年4月16日,被告开具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被告已在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退工备案,退工备案信息记载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退工原因为合同解除等等。2014年4月18日,双方因发生业务提成纠纷报警,当日谈话录音中被告处王东平认可原告的提成为销售额的3%。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8,000元;3、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业务提成1,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85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外贸岗位已招用其他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提出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为:12天正常上班,按照13,000元/21.75*12计算;8日至11日病假,按照13,000/21.75*4*0.6计算;12日、13日加班,按照13,000/21.75*2*2计算;当月的餐、车贴按照每月2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出勤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2014年4月12日、13日加班,并提出原告已另行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餐、车贴,被告有原告另行提起仲裁的申请书。原告当庭表示如果2014年4月的餐、车贴在另案申请仲裁时提出了就不主张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出院记录,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外来人员就业备案信息,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85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当月正常出勤4天,调休2天,法定节假日1天,病假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正常出勤4天、调休2天、法定节假日1天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病假4天的工资,故应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病假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4天病假工资1,434.50元。原告以2014年4月12日、13日加班为由主张两天的加班工资,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两天系被告安排的加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在另案申请仲裁时提出2014年4月餐、车贴的请求,故应由另案处理,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如2014年4月的餐、车贴在另案中已提出本案中就不主张了,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业务提成1,50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的谈话录音,结合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邮件等来看,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且支付业务提成的前提是原告需完成一定的销售额。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客户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显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外贸订单的销售额,故原告提出的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业务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处指示向客户报价,没有按照要求向公司领导抄送报价的邮件,且2014年4月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关于被告处外贸产品报价金额的相关规定,故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未记载解除的理由还包含旷工,故对于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充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招录用信息等可以证实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已经招用其他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于在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及出勤日餐、车贴每天合计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雯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1,434.50元;二、被告上海芯敏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35元;三、驳回原告潘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