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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梦伟与张品英、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伟,张品英,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王梦伟,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010717093。被告:张品英,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娟,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梦伟诉被告张品英、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品英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伟诉称:原告王梦伟于2014年11月28日和被告张品英、李娟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6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该笔借款已经超过借款使用期限,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条一份、担保承诺。证明:l、借款人是被告张品英、李娟,出借人是原告王梦伟;2、借款金额是76万元;3、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4、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5、借款用途是进货。三、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借款总额中的750162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四、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娟辩称,在2014年11月28日,张品英从王梦伟处借款70万元整,担保人李娟,当时是因为张品英有价值一百多万的房产我才同意给她担保的,所以当事人应该用自己的房产还清此笔借款,原告王梦伟不应该申请查封我的房产。我给借款人张品英担保属于人保,并没有用我的房产作担保,是因为房产在2012年6月18号在谯城区大杨镇药都银行抵押贷款一百万元整,在2014年6月18号,又续期2年已年审,作为这次借款人担保纯属朋友担保,于我的房产无关。我有证据可查明张品英有房产一处,是在2011年12月2日购买的,购买倪新廷、贾淑华夫妻房屋一处,位于谯城区交通路中段南侧101、102铺,房地产权证号为(亳字第××号),全权委托张品英办理有关房产手续,委托书在房产局,有档案可查。望法院查明依法给予判令。被告李娟对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品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品英、李娟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梦伟借款760000元(其中通过高学义从药都银行转账750162元、现金9838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3%,该笔借款用途为进货。根据原告王梦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对被告李娟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对过房产一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品英、李娟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娟关于“我给借款人张品英担保属于人保,并没有用我的房产作担保,不应查封我的房屋,应当查封张品英的房屋”的抗辩意见,合议庭认为,其抗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共同借款人),且与法相悖(查封事宜),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即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被告张品英、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品英、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梦伟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品英、李娟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品英、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