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0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开发区北路以东北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董事长。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铁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金光,董事长。被告:于金光。被告:李春林。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后,因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剩余借款500万元展期至2015年9月24日,其余被告仍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展期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55149.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对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对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对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展期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借款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55149.32元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应对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应对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5149.32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淄博奥齐助剂有限公司、于金光、李春林对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